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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罪“解套”之后

2015-04-01 来源:121健康网

  文/柏立团

  抽逃注册资本罪一直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周正毅、顾雏军、胡志标等都曾因此罪而深陷囹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宣布该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2014年3月1日,我国公司法修改,大部分的公司已经采用认缴资本制。

  抽逃注册资本罪的适用范围修正对企业的积极影响显而易见。不过,在企业信用制度未完全建立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以保护?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应采取何种措施以彰显这一修正案的积极作用而消除其负面作用?

  “解套”抽逃出资罪

  抽逃注册资本罪见于我国《刑法》第159条的规定,系指公司股东、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触犯本罪者可获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其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当时的《公司法》设立了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及较高的注册资本门槛,此罪即是为配合《公司法》所设立的资本监管制度而设计的在违反注册资本实缴制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对企业家来说,实缴资本制不仅在公司设立时构成一道障碍,过高的注册资本还会使公司资金沉淀,限制企业的优化资产组合,束缚企业的发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而言,为使公司能符合注册资本额度的要求而得以顺利注册,催生出了专门代垫资金的非法中介行业,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极大破坏,使得实缴资本制及验资制度流于形式。

  顺时应势,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除金融机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27类企业之外的公司,均实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作为保证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刑事手段的抽逃注册资本罪也相应作出修改,这意味着对大多数的公司及企业家而言,不需再面对这种刑事风险。

  解套抽逃出资罪系顺应经济发展规律而为,其对于市场经济及企业经营的积极推动作用不言而喻。

  首先,注册资本罪名适用范围的修正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能极大地激发市场主体的创造活力,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对广大的创业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创业者而言,不管是财力层面还是心理压力层面,创业成本都得以大幅减少,这有助于带动创新型企业的发展,催生经济发展新动力(310328,基金吧)。

  其次,关于注册资本非罪化的举措在企业自主经营、优化自身资源配置方面有着更为明显的促进作用。公司、公司股东在公司资本的管理上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可以自行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以及出资缴足的期限,这样一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能够根据自身的特点及需求,最大程度地有效利用资源,来为企业运营服务。从长远来看,这些举措将在整个经济市场的资源配置上起到更为关键的作用,进一步优化企业营商环境。

  完善债权人保护屏障

  当然,解套注册资本罪这一重大变革在为广大的企业家及创业者带来自由的同时,也为许多人带来了担忧,公司自主经营权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以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减弱为代价。公司注册门槛的降低及抽逃注册资本的非罪化,很可能会导致皮包公司的产生,或是引发公司股东中饱私囊之心,利用法律制度带来的便利掠取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缺乏了刑事惩罚这种最具有威慑力的惩罚形式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得到更为有效的保障是行政监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应解决的下一个问题。

  事实上,在《刑法》159条的适用范围未进行调整之前,该罪名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上的作用已十分有限,由于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泛滥,司法机关实际上在实行着“严格立法、宽松执法、选择性惩罚”的原则,而债权人最终得以实现债权主要还是靠追究民事责任。如今抽逃注册资本罪不再适用于大部分的公司,但是公司及其股东仍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出资瑕疵时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基础的屏障。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形式表现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如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规定了董事、高管或其他股东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情形的,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在宏观的法律制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尽管存在上述规定,但在技术层面上,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债权人要想获知股东是否抽逃注册资本难度极大。因此,如何在技术层面上落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便成为关键所在。

  在行政监管层面,相关主管部门无需再进行大量的形式审查,而应把工作重点转移至推动整个市场政务诚信体系及商务诚信体系的建设,完成从“重审批轻监管”到“宽准入严监管”的转变。具体而言,行政监管部门应着力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通过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减少市场交易、市场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最大程度地帮助经营者减少交易风险;加强企业信用约束机制的建设,对于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予以公布,提高企业的违信成本,促使企业增强其信用意识,强化企业主动公开其相关信息的义务;完善信息公示系统的管理,落实相关技术措施和保障手段,为社会公众提供最为便捷和有效的服务。能够便捷地获得相对方公司持续、及时、完整、准确的信息,是债权人保障其债权受偿的一大利器。

  对于债权人利益造成最大威胁的,不是注册资本的多少,而是公司资产的转移和流失,因此要求公司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另一有效途径。行政监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监管作用,督促企业建立完善有效的财务会计制度及财务审计制度,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开财务审计报告,保障债权人能够通过有效渠道监控公司资产流向及验证董事、股东是否尽职地履行了资本维持义务。监管部门应针对企业财务隐瞒、财务作假等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同时规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等专业服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建立系统的企业财务监管机制,为市场经济的运营提供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

  作者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责任编辑:HN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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