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信用评价】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水运建设信用管理规定,建立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台账,对参建的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投标、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项目代建等单位应当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注册人员】水运建设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劳务用工】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劳务人员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劳务人员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备案。
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按规定为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劳务人员作业安全。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劳务人员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非法使用劳务人员或者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五条【工程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施工单位不得拖欠材料款、分包款。
第二十六条【信息资料及档案管理】建设、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对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控记录,并将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记录文件建档保存。
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项目建设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从业单位应当制定水运建设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响应和处置,并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监管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开展建设市场检查、信用管理等方式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并通过向社会公开信息、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市场检查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动态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市场检查。市场检查方式包括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督查等。
综合检查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市场主体从业情况的综合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针对检查内容中的某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的有针对性、有重点的检查。
重点督查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市场违规、违法行为多发、频发的地区或从业单位进行的跟踪督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机构)代为组织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场检查内容】市场检查内容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和市场主体从业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主要包括:
(一)基本建设的规章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二)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情况;
(三)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四)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等。
市场主体从业行为主要包括:
(一)水运建设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执行情况;
(二)招投标工作情况;
(三)从业单位工程管理、合同履行、廉政建设、信用管理及人员履职等情况;
(四)质量管理和实体工程质量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五)设计变更的管理;
(六)工程款使用情况;
(七)市场主体其他从业行为。
第三十二条【检查布置】交通运输部根据全国水运建设市场总体情况,制定年度水运建设市场检查计划,对水运建设市场检查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于每年上半年印发年度检查通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部属单位对本辖区或本系统、本单位水运建设市场检查工作进行布置,并将布置工作情况报交通运输部。
不定期检查和重点督查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第三十三条【检查组组成】市场检查应成立检查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或单位(机构)任组长单位,相关部门或单位参加。根据需要选调水运建设管理、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造价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三十四条【检查措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地现场对工程实体和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二)向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问询与建设项目管理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项目建设的工程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相关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扰,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意见反馈及通报】检查组检查结束时,应将检查结论意见反馈给被检查单位,检查结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印发检查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处罚并通报。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提出的要求认真落实整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将整改情况报送组织检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水运建设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单位投诉、举报需加盖公章,个人投诉、举报需留下联系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受理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并对投诉、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项目管理权限向社会及时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水运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以及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