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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7-07-26 来源:121健康网

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
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
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
报告;
(三)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的完整性进
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书面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
内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
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
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实地审核。
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资料,
对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书面告
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定价机关应当对经营者的意见进行合理认
定。
第十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
标准以及经营者意见认定情况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
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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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
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成本监审卷
宗并存档。制定成本监审卷宗应当实行“一项目一卷宗”制度,卷
宗内容主要包括:成本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审
核中获取或者制作的资料、意见告知情况、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价格监管、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者服务
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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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
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
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
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
册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确
定。
第二十四条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
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
者平均水平确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
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
理确定。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按照
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职工人数核定的
数值,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
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其中,由政府有关
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参照其工资管理规定
核定的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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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
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
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
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
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
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
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
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
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确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
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
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运输等
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
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经营者
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
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 3-5%计算。行
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
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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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
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确
定折旧年限。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
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
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
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 30 年分摊。
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
不少于 10 年分摊。
第三十一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也可以按照固定资产
原值的一定比例核定,或者在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内据实核
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五和
二十六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
产性费用按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
年主营业务(指生产经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的业务,下同)收入的
5‰。
第三十三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五和
二十六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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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
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
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
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条规定核定;用
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
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
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监审商品或
者服务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
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
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
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
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
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价格监管、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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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
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
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
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
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
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
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条 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后,
进行汇总计算,核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
价机关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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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
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
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同级财
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
革委 2006 年 3 月 1 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 2007
年 6 月 5 日发布的《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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