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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

2016-05-09 来源: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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