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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5修订本)

2016-05-14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二十八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国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体检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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