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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05-29 来源:121健康网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工作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6月27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pscszhc@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政编码: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5月28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省、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和管理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实施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并在本机关官方网站公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以及食品生产许可信息数据库。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遵守国家产业政策。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含食盐),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

  (三)所生产食品的产品标准文本;

  (四)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以及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第十六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

  (三)所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准文本;

  (四)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对食品生产者首次申请许可或增加食品类别的变更许可的,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产品标准和检验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准和检验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食品生产者可以对试制食品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或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项目,可以不再重复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特殊食品现场核查原则上不得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的实行告知承诺制。低风险食品生产者在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许可变更、许可延续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低风险食品的具体食品类别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口加工区、保税区、自由贸易区等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以及只生产出口食品的食品生产者,不为其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在副本载明产品或配方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应当在副本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五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发生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向具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涉及多个许可部门的,由食品生产者自主选择其中一个申请受理部门。其中,许可事项非受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由受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副本中注明许可生产的食品类别。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并在网站发布公告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通过告知承诺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申请人承诺事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要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食品并进行整改。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许可带来的相关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书后,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及产品不合格等情况一年内达到3次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八条  获证食品生产者因季节性或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恢复生产前应当向负责实施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许可的食品类别生产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被撤回、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继续开展食品生产活动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十五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纳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纳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获证食品生产者停产半年以上,恢复生产时未向负责实施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六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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