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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9年第20号)

2019-07-25 来源:121健康网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发〔2015〕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6〕86号)相关任务要求,推动绿色产品标识整合,配合绿色产品认证工作开展,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5月5日
 
    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体制建设,规范绿色产品标识使用,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发〔2015〕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6〕86号)的相关要求,按照“市场导向、开放共享、社会共治”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发布绿色产品标识,建设和管理绿色产品标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并对绿色产品标识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结合绿色产品认证制度建立实际情况,相关认证机构、获证企业根据需要自愿使用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绿色产品标识时,应遵守本办法所规定相关要求。
 
    第三条  绿色产品标识适用范围。
 
    (一)认证活动一:认证机构对列入国家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依据绿色产品评价标准清单中的标准,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发布的绿色产品认证规则开展的认证活动;
 
    (二)认证活动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推行统一的涉及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如环保、节能、节水、循环、低碳、再生、有机、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等,以下简称绿色属性)的认证制度,认证机构按照相关制度明确的认证规则及评价依据开展的认证活动;
 
    (三)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推行的涉及绿色属性的自我声明等合格评定活动(以下简称其他绿色属性合格评定活动)。
 
    第二章 绿色产品标识的样式
 
    第四条  绿色产品标识的基本图案如下所示。
 
    获得认证的产品或其随附文件使用本标识时,应同时在绿色产品标识右侧标注发证机构标志;同一产品获得两家及以上认证机构颁发的绿色属性认证证书时,标注相应全部发证机构标志。
 
    认证活动一的绿色产品标识样式为:
 
    认证活动二的绿色产品标识样式为:
 
    对认证活动二,若需要在基本图案上标注其他识别信息的,须在相应制度方案中予以明确。
 
    其他绿色属性合格评定活动如使用绿色产品标识的,样式在相应制度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绿色产品标识基本图案的矢量图可在信息平台自行下载。绿色产品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标注后应清晰可识。
 
    第三章 绿色产品标识的使用
 
    第六条  除相关制度方案或认证机构另行要求外,企业可自主选择任意制作工艺(如印制、模压等)在产品本体、铭牌、包装、随附文件(如说明书、合格证等)、操作系统、电子销售平台等位置使用或展示绿色产品标识。
 
    绿色产品标识的颜色应选用白色底版、绿色图案。
 
    第七条  从事本办法所述认证活动一、认证活动二的认证机构应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使用绿色产品标识。
 
    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应结合本办法要求,制定并公布本机构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要求。认证机构授权获证企业使用绿色产品标识时,应在信息平台(www.chinagreenproduct.cn)上完成认证信息报送,所报送内容包括产品及企业信息、认证模式、认证/检验检测机构信息、获证证书信息及产品绿色属性的评价依据、评价项目、限值指标等。
 
    第八条  对同一产品获得两家及以上认证机构颁发的绿色属性认证证书的,信息平台通过企业数据及产品型号对该产品所涉及全部绿色属性认证信息予以整合发布。
 
    第九条  完成认证信息报送后,信息平台将生成含有对应产品全部绿色属性信息的二维码并提供下载链接,企业可自愿将二维码标注在所对应产品的适当位置(如:产品本体、铭牌、包装、随附文件、操作系统、电子销售平台等),以供政策采信或消费识别选择。
 
    第十条  其他绿色属性合格评定活动如使用绿色产品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及符合性信息报送要求须在相应制度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绿色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绿色产品标识使用方(认证机构、获证企业等)应建立具体管理措施,确保绿色产品标识依据本办法正确使用和标注。
 
    第十二条  认证及自我声明等合格评定活动中存在的绿色产品标识违规使用相关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涉企行政处罚信息,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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