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7〕1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保监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外汇局、共青团中央、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保 监 会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编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中 央 网 信 办
最高人民法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利 部
商 务 部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公 务 员 局
民 航 局
外 汇 局
共 青 团 中 央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7年8月28日
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
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
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
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 号)、《国务院关于印
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
〔2014〕21 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
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 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形
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保监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
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
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民
航局、外汇局、共青团中央、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针对保险
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
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存在严重违
法失信行为的各类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以及与保险市场活动
相关的其他机构和人员(以下简称“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
(一)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
制获得认证证书。
(二)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担
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设
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据或参考,以及作为在审
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 5%以
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
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
(三)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设
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的审批参考。
(四)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
券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发
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的重要参考。
(五)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
让审核重要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行为作为股票发
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重要参
考。
(六)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
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重要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境内上
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
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七)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中予
以重点关注
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对有严
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八)限制部分消费行为
对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
事人,依法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
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
G 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
消费行为。
(九)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从
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审批参考。
(十)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其评级
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等的重要参考。
(十一)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
府采购活动。
(十二)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申请政府补贴性资金和
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十三)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
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参考。
(十四)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现场
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五)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参考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
为被聘任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
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参考。
(十六)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
法定代表人。
(十七)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
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担任证券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
分支机构负责人备案的参考。
(十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考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
为其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
(十九)限制获得荣誉称号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
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二十)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在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纳税信用管理中,将其失信状
况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二十一)供外汇业务审批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保险外汇业
务审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
管理的审慎性参考。
(二十二)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相关机构及
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享
受优惠性政策的参考。
(二十三)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申请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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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二十四)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办理通关等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
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或后续稽查。
(二十五)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限制取得政
府供应土地的参考。
(二十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参
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限制申请参
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参考。
(二十七)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参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限制受让收
费公路权益的参考。
(二十八)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将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发布,同时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
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三、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中国保监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
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并按照有关
规定动态更新。其他部门和单位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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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子系统获取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将其作为依法履职
的重要参考,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保险领域违法
失信当事人实施惩戒,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
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
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保监会。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中国保监会在向各单位提供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
法失信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的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单位根
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
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
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再对其实
施联合惩戒。中国保监会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提供各单位,各单位
在作出解除惩戒的决定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至国家发展改
革委和中国保监会。
五、其他事宜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
的使用、管理、监督等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并指导下级单
位依法依职权落实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惩戒措施。实施
过程中涉及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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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限制取得认
证机构资质,限制
获得认证证书
1.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
21 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
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
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
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
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
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
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四、夯实监管信用基础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
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
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
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
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
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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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二)设立证券公
司、基金管理公
司、期货公司、融
资性担保公司、小
额贷款公司等审
批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
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
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财政部、商
务部、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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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
件: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000 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
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 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
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
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5.《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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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