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 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
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 3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 3 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
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
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7.《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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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另行制定。
8.《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
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设立商业银
行或分行、代表处
审批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
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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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
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
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
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
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
制。
(四)申请发行企
业债券及公司债
券,在银行间市场
发行债券审批参
考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
〔2013〕957 号)
二、从严审核类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
的发债申请
1.资产负债率较高(城投类企业 65%以上,一般生产经营性企业 75%以上)且债项级别在 AA+
以下的债券。
2.企业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为其提供承销服务的券商有不尽职或不诚信记录。
3.连续发债两次以上且资产负债率高于 65%的城投类企业。
4.企业资产不实,运营不规范,偿债保障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2《.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
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 号)
第二条 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
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人民银行、
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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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
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
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三条 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
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
录或信用报告。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
容和运用规范。
第五条 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
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
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
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 3 号)
第四条 保险公司公开申请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连续经营超过三年;
(三)上年末经审计和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中净资产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
(四)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 100%;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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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1.《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五)股票发行审
核及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公开转让审核
重要参考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
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
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
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签字、盖章;
(四)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
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
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
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证监会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5.《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
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
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
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
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6.《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
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境内上市公
司实行股权激励
计划或相关人员
成为股权激励对
象事中事后监管
重要参考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
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
报告;
(三)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证监会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
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
董事和监事。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
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
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上市公司或
者非上市公众公
司收购事中事后
监管中予以重点
关注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2.《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
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
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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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八)限制部分消
费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 号)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
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
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
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
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
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运输部、民
航局、中国铁路
总 公 司 等 相 关
部门;住房城乡
建 设 部 负 责 限
制新建、扩建、
高档装修房屋,
购 买 非 经 营 必
需 车 辆 等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消费行为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2.《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
64号)
二、加强联合惩戒
(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1.乘坐火车、飞机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
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飞机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住宿宾馆饭店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
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国家一级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
费住宿场所;限制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
3.高消费旅游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
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
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内或旅游企业内消费
实行限额控制。
4.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
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三、加强信息公开与共享
(三)信用信息共享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要进一步打破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共享,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
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金融、税务、工商、安全监管、证券、科技等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
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九)申请从事互
联网信息服务审
批参考
1《.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
见》(国发〔2016〕33 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
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
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
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
先评优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
部
(十)金融机构融
资授信参考
1.《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
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
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
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2.《贷款通则》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
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
人民银行、银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