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材料时,应当注明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专家对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承担责任。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该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表决。
  
  第十四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和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根据新食品原料的不同特点,公告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来源;
  
  (三)生产工艺;
  
  (四)主要成分;
  
  (五)质量规格要求;
  
  (六)标签标识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