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单位食堂在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开办者的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文件,并提交开办者对食堂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七十二条 单位食堂备餐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
第七十三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经营环节相关概念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指获得食品生产许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
(二)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指食品标签贮存条件标明需冷藏或冷冻的预包装食品。
(三)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指以无包装状态销售或带小包装需称重销售以及标有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的简易包装食品。
(四)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指出厂时食品标签贮存条件标明需冷藏或冷冻的散装食品。
(五)乳制品,指以生鲜牛(羊)乳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加热干燥、冷冻或发酵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各种液体或固体食品。
(六)婴幼儿配方乳粉,指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乳粉。
(七)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指除婴幼儿配方乳粉外,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食品。
(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包括火锅和烧烤类食品。
(九)冷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烹制成熟,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熟食卤味等。
(十)生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未经加热过程,仅经清洗切配、腌制等简单处理后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生食果蔬菜和生食水产品、腌菜等。
(十一)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包括裱花蛋糕。
(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包括冰淇淋、自制酒。
(十三)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形态混合,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按照食品原料中风险等级最高的进行归类和管理。
(十四)食用农产品,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处级产品。
(十五)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简称医用食品,是不同于普通食品、保健品和药品的新型产品,是需要特殊食物管理的患者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服用的一类具有特殊食物用途的食品。
(十六)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第七十六条 各餐饮场所相关概念的含义:
(一)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本单位,成品或半成品不进入销售环节的食品经营者。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三)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学校(含托幼机构),供应内部职工(含建筑工地食堂)、学生等就餐的提供者。
(四)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餐饮服务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
(五)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1、清洁操作区:指为防止食品被环境污染,清洁要求较高的操作场所,包括专间、备餐场所。
2、专间: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间,包括凉菜间、裱花间、备餐间、分装间等。
3、备餐场所:指成品的整理、分装、分发、暂时放置的专用场所。
4、准清洁操作区:指清洁要求次于清洁操作区的操作场所,包括烹饪场所、餐用具保洁场所。
5、烹饪场所:指对经过粗加工、切配的原料或半成品进行煎、炒、炸、焖、煮、烤、烘、蒸及其他热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6、餐用具保洁场所:指对经清洗消毒后的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存放并保持清洁的场所。
7、一般操作区:指其他处理食品和餐用具的场所,包括粗加工场所、切配场所、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和食品库房等。
8、粗加工场所: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用部分等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9、切配场所:指把经过粗加工的食品进行清洗、切割、称量、拼配等加工处理成为半成品的操作场所。
10、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指对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清洗、消毒的操作场所。
(六)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七)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