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需要抽取成品及其他物料进行检验的,检查组按照抽检相关规定抽样或者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抽样。
第七条 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组应当立即向组织实施飞行检查工作的处室(单位)报告,相关处室(单位)对报告的内容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一)需要增加检查力量或者延伸检查范围的;
(二)需要采取产品召回或者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的;
(三)需要立案查处的;
(四)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相关情况。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检查结束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检查记录、相关证据材料等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处室(单位)。组织实施飞行检查工作的处室(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经主管领导审定后报领导小组,重要情况应及时通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根据飞行检查结果,可以依法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风险因素消除后,及时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飞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飞行检查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逃避检查:
(一)拖延、限制、拒绝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三)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故意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
(五)其它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检查的行为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责令改正并及时报告组织飞行检查工作的处室(单位)。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造成无法完成检查工作的,检查结论判定为不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其它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