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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6-10-20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口环节实施监督抽检,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留置检查;对一般风险的,实施抽样检查;对较低风险的,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进口商召回进口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在种植养殖、原辅料控制、生产、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受到化学、生物、物理方式的人为蓄意破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进口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以及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和备案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以非保健食品名义进口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公共卫生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并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实施强化监管、扣留检验;
  
  (二)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三)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四)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五)启动进口食品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出口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以及本条例关于进出口食品的相关规定。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实行分级管理。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调查处置。
  
  重大、较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别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调查处置。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应急管理机构,完善应急管理机制,落实应急保障经费,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建立覆盖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事件处置方案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现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事件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初步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在调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调查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食品检验等技术机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体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的疾病信息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事故相关的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食源性疾病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过程中因人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食品污染,对公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其他食品污染及有害因素对公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确属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及其调查处理,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殊食品注册和相关备案,组织开展相关体系检查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依法公布重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开展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承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相关职责,防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组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防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等。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监督企业产品召回,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单位,销售或者采购食品原料中的农药、兽药残留,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进行巡查督办。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重点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异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确认的,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可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当场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需要查询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电子数据的存储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一百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停办理其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已受理的,中止办理,中止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名录及检测方法及时予以公布。
  
  第一百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用技术手段检出食品中含有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掺杂使假、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未制定残留限量值和检验方法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向社会公布,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技术评价指南,对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评价,评价结果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企业应当采取暂停销售等措施控制风险。
  
  第一百四十六条  尚未作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参照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评价,评价结果符合有关要求的,可用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初步筛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信用监管制度,加强不良信息披露和失信惩戒。推进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与行业准入、融资信贷、证券发行、企业征信等信用体系的衔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一百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强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息,并提出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建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标准,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能力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修订、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就应急处置、案件查办、举报奖励、重大活动保障等设置专项经费。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车辆纳入特种用途车辆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执法人员专业培训培训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考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每人每年接受食品安全专业培训不少于40学时,并接受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第一百五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判定监督检查结果,并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当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警示信,并向社会公开。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可以立即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并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投诉举报反映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有必要实施飞行检查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食品安全标准已经明确规定检验方法和检测项目的食品,引发的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并消除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整合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每年编制和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状况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稽查机构可以以本机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监督抽检、案件调查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行政指导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等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的具体限额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件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
  
  (一)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
  
  (二)使用、经营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物品的;
  
  (四)婴幼儿配方食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其他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行为。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尚不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理;依法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证据衔接、案情会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督查督办等事项,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涉案产品流向等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公安机关公布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信息,涉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必要时共同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解释、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明确资质条件,确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
  
  委托开展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应当从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录中选取。
  
  第一百六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发生暴力抗法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
  
  (三)销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人逃匿的;
  
  (四)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协助调取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提供技术支持、信息核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遇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证据收集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移送资料之日起3日内予以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相关违法行为涉及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药品、生产经营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尚不构成犯罪,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至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第一百七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给公安机关的证据,可以留存电子数据、书面证据复印件并加盖印章等,作为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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