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中心服务指南消费指南  服务热线:400-8269-121

长三角营养保健产业联盟浙江省协会上海协会江苏省协会江西省协会安徽省协会台湾产业馆地方站浙江站上海站江苏站江西站安徽站

您当前的位置 :健康资讯 » 政策法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2号)全文

2016-11-10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四)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六)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

相关资讯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121健康网”的所有文字、图片、音视频、美术设计和程序等作品,版权均属121健康网所有。
·凡注明为其它来源的信息,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填写Email地址,试阅行业信息专报:

公众号头像 health121

121健康商城是长三角营养保健产业联盟健康产品服务平台的服务窗口之一。健康产品100%正品,厂家直供,专业营养师分享。

微信“扫一扫”立即关注

微信号:health121qjd

不良信息举报 中国网信网 网警 可信网站
 
QQ在线咨询
邮箱
咨询热线
400-8269-121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五(8:30-17:00)